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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

第二十六条 个入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,应当解散:
(一) 投资人决定解散;
(二)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,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;
(三)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;
(四)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.
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,由投资入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。
投资人自行清算的,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,无法通知的,应当予以公告,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,自投资人申报其债权。
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,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,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,该责任消灭.
第二十九条 个入独资企业解散的,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:
(一)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;
(二) 所欠税款;
(三) 其他债务;
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,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,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,投资人不得转移、隐匿财产。
第三十—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,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尝.
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,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,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.

 
 
 
 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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